庭审中,原告蔡某向法庭表示,国家质监总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准予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进口,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燕窝产品通过贸易形式暂不能对华出口。原告认为,其购买的燕窝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对此,被告方律师称,涉案燕窝产品来源合法,供货商具备进口资质,其所售燕窝实际上是印尼产,在网店销售时将燕窝的产地错写成越南,属于书写错误,但不会误导蔡某购买燕窝;其销售的燕窝无质量问题,食用不会对人体造成不良影响;该燕窝属于散装食品,不需要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等内容。
原告蔡某表示,自己在比对网上各种店铺信息和好评率后,才选择在此店购买燕窝。其所购燕窝在网页上宣传的是越南燕窝,卖的也是越南燕窝,自己收到的也是越南燕窝。
对此,被告方律师表示,“虽然被告宣传存在错误,但是涉案产品品质与马来西亚等国家的燕窝相比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法院审理中,被告方认可在销售进口食品过程中存在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但坚持其销售的产品属印尼燕窝,并要求鉴定所售燕窝的品质及价值,且要求调取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燕窝有合法的来源,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最后法庭决定,同意给予被告方15天限期调取相关证据,休庭后将再次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