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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5.5元买一包咸菜竟无生产日期 法院判沃尔玛赔偿1000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来源:中原食品网       作者:管理员       浏览次数:417
核心提示:记者从北京市延庆区法院获悉,张祥(化名)先生因在沃尔玛超市购买到未标准生产日期的食品,于是,将沃尔玛公司某分店诉至法院,要求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5.5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日前,延庆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记者从北京市延庆区法院获悉,张祥(化名)先生因在沃尔玛超市购买到未标准生产日期的食品,于是,将沃尔玛公司某分店诉至法院,要求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5.5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日前,延庆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先生起诉称:张先生于2017年7月某日在沃尔玛公司某分店购买了大喜大泡菜炒拌酱一袋,发现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此行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后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商品实物、购物小票及视频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沃尔玛公司则辩称:一方面,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沃尔玛公司销售无生产日期的商品。一方面,原告无法证明商品与小票的关联性,即便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其曾经在沃尔玛公司购买了涉案同类商品,但无法证明购买时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原告通过诉讼向商场索要惩罚性赔偿,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多为商品过期或商品无生产日期,其中无生产日期的涉案商品存在喷墨打印日期容易被涂抹掉的共性,因此该类案件存在很大的道德风险,原告以牟利目的购买涉案商品的嫌疑较大。另一方面,原告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前提的,沃尔玛公司作为销售者,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进货查验机制,依法对涉案商品供应商及其商品合格证明进行了审查,无论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均不构成明知而销售。涉案商品无生产日期不能等同于商品过期,应属于标签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对标签瑕疵且不致误导消费者的食品,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沃尔玛公司还表示,原告作为成年人,有能力且应当对该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目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告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形。原告在同一天分四次结账购买四种商品,其中吉利微博爆米花、大喜大酱都是曾经被起诉的商品,因此其购买涉案商品牟利目的明确,此类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无权享受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保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视频、购物小票,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系在沃尔玛公司购买的产品。沃尔玛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生产日期是消费者判断商品是否合格的重要标准,审查商品是否标注生产日期、是否超过保质期,亦应当是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沃尔玛公司销售无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应属于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要求沃尔玛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还表示,沃尔玛公司关于涉案商品存在喷墨打印日期容易被涂抹、属于标签瑕疵、不属于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了避免再次进入流通领域,侵害其他消费者合法权益,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产品予以收缴销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沃尔玛公司关于原告知假买假,牟利目的明显,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法官提示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生产、销售食品,避免因为所售食品不合法律规定最终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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