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企业构成商标侵权,需停止侵权,销毁标有侵权标识的库存产品、标贴及包装物,并赔偿倍耐力轮胎公司经济损失等20万元。
饮料企业被诉侵权
倍耐力集团公司是一个拥有130余年历史的跨国企业,旗下的倍耐力轮胎公司是全球第五大轮胎制造商。经过多年的市场拓展以及赛事赞助等,倍耐力轮胎公司在中国市场获得较高知名度。在倍耐力轮胎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中,“Pirelli”商标来源于其外文企业名称,另两个商标分别是“Pirelli”的音译和其外文名称的艺术加工版。
在经营过程中,倍耐力轮胎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与其企业名称“撞名”的饮料产品和企业。经调查发现,香港倍耐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的委托生产方,通过其官网对该产品进行推广和宣传;深圳倍耐力公司负责被诉侵权产品在国内地区的营销;广州贝奇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被委托方,同时也在各个电商网站上对该饮料进行宣传和推广。
倍耐力轮胎公司认为,在被告使用含有“倍耐力”“Pirelli”等标识前,涉案商标已在轮胎行业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香港倍耐力公司、深圳倍耐力公司、广州贝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商标,其意图是利用原告长期创下的市场声誉,此行为涉嫌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沟通无果后,倍耐力轮胎公司将5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对于倍耐力轮胎公司的指控,广州贝奇公司对其享有相关商标权无异议,但否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辩称,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倍耐力”“Pirelli”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两个商标非驰名商标;其次,被诉侵权标识由字母和汉字组成,中间有加字符号进行突出,与涉案商标的字母组成、含义不同,发音也不相近似,在整体外观上与涉案商标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再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饮料行业,原告属于轮胎行业,双方的市场不同,行业不同,消费群体不同,受众不同,难以让人对两者产生存在联想。此外,虽然公司确受香港倍耐力公司委托试生产了少量被诉侵权产品,但产品标贴由香港倍耐力公司提供,成品已全部交给委托方,之后再无生产且已销毁了所有生产原材料和标贴,公司仅实施了加工行为,没有实施销售行为。因此,广州贝奇公司在涉案产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未侵犯原告权益。
香港倍耐力公司、深圳倍耐力公司等其余4名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一审判赔2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涉案商标中的“Pirelli”商标不足以认定其驰名性,而“倍耐力”与“Pirelli”图形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已为公众所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饮料虽与“倍耐力”等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不同,但因该饮料产品自称具有缓解疲劳的功能,尤其在“运动”“耐力”等方面易使普通消费者对该饮料产品的来源与原告该两商标产生联想,易误导消费者以为该“倍耐力”饮料产品的经营者获得原告许可使用上述商标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和混淆,减弱和降低已驰名的两商标的显著性,对原告享有的相关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者侵犯了原告对“倍耐力”两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倍耐力公司与广州贝奇公司共同生产使用了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各自在网络上展销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判令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承担赔偿等。在深圳倍耐力公司等3名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上,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倍耐力轮胎公司起诉3名被告实施或帮助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