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高彬
明知在卤味料中添加罂粟壳卤制出的卤制品被人食用后对人体有害,仍在卤味料中添加罂粟壳。近日,经建宁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建宁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了有罪判决。
经审查,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租赁建宁县濉溪镇某路1-26号店面,于同年4月在该店经营“唐老鸭卤味店”。期间刘某某明知在卤味料中添加罂粟壳卤制出的肉类等卤制品,被人食用后对人体有害,为了生意更好,仍在卤味料中添加罂粟壳。2017年9月30日,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某某正在经营的“唐老鸭卤味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加工卤制品的卤味料涉嫌非法添加罂粟碱。
经三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认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卤味料抽样检验中罂粟碱含量33.7微克/公斤,蒂巴因含量37.1微克/公斤。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罂粟壳禁止用于加工食品,在生产、销售卤制食品中非法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在农贸市场销售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
说法: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